锂电池资讯网获悉,8月6日,福建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扶持补助办法的通知。
文件提出,补助标准。按经营性充电电量给予运营补助,在岛内新建投运的充电设施,补助标准为0.1元/千瓦时;在岛外新建投运的充电设施,补助标准为0.15元/千瓦时。
补助上限。原则上,补助上限为充电设施每千瓦每年(按12个月计)岛内不超过40元、岛外不超过70元,总补助金额不超过充电设施收取的充电服务费。按年度预算安排予以拨付。
原文如下: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扶持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充电设施建设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扶持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
2024年8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扶持补助办法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等文件精神,为推动我市充电设施加快建设,引导充电设施均衡布局,促进充电服务质量提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补助政策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2024~2026年新建投运的电动汽车经营性充电设施,包括向社会车辆开放运营的公用充电设施,以及为车辆提供经营性充电服务的专用充电设施。
经营性充电设施应有合理的充电服务费订单信息。为车辆提供经营性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应对开放共享的公共充电服务费订单进行标记,本办法对对外开放的充电服务进行补助(不含企业集团或单位所属车辆充电服务)。
第三条充电设施的建设验收、运营服务、维护管理等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要求,实现电能可计量、数据可共享,具备智能有序充电功能。
第四条充电设施企业应将建设运营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接入市级充电设施监管平台(下称“市级平台”),与市级平台信息交互及时、稳定、真实;推动市级平台与市级其他公共服务平台实现站点信息共用共享、互联互通。
第五条电动汽车经营性充电设施运营补助
(一)功率要求。单枪最大额定输出功率120千瓦以上,或平均单枪功率80千瓦以上。
(二)补助标准。按经营性充电电量给予运营补助,在岛内新建投运的充电设施,补助标准为0.1元/千瓦时;在岛外新建投运的充电设施,补助标准为0.15元/千瓦时。
(三)补助上限。原则上,补助上限为充电设施每千瓦每年(按12个月计)岛内不超过40元、岛外不超过70元,总补助金额不超过充电设施收取的充电服务费。按年度预算安排予以拨付。
(四)规模要求。申请单位在申报补助时,原则上当年度在全市至少建设40个直流标准桩。
(五)城市新建充电设施(不含高速公路服务区、行政村)枪均充电量低于200千瓦时/月的不予补助。
第六条补助年限安排
在2024年新建投运的充电设施,补助时间不超过36个月;在2025年新建投运的充电设施,补助时间不超过24个月;在2026年新建投运的充电设施,补助时间不超过12个月。从首个补助月份首日起连续计算,补助截止时间不超过2027年12月31日。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投运时间,应在项目送电时间之日起30日以内。
第七条本办法充电设施接入市级平台的信息质量要求
(一)在线率:全年在线率应在80%以上。在线率=充电设施正常在线总时长/考核期内站点设施总接入时长×100%。
(二)稳定性:出现掉线、故障问题,原则上48小时以内排除。持续存在未推送状态、掉线、故障、停运等情况30天以上的充电设施,不予补助。
(三)订单及时率:订单及时率应在50%以上。订单及时率=考核期内及时完成推送订单/考核期内全量订单×100%。充电过程中信息有实时输出电压、输出电流、SOC、累计电量、累计金额、充电服务费等;充电开始后将过程信息及时推送至市级平台。
(四)充电信息异常:充电信息数据筛查存在数据关系异常、订单号重复、关联异常、值域异常的,市级平台标记为异常订单并推送给运营商,运营商及时修正。
第八条本办法将综合申请材料审查、平台监测、现场核查等,按程序组织年度申报、评审和资金发放。申请资料包括充电设施建设备案(审批)、工程建设及设备采购合同与发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送电时间、充电电量电费、充电服务费、计量检定相关材料等。
第九条补助申请单位为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以充电设施产权归属为准,下同)。充电设施建设企业是充电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组织,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符合有关管理要求。若发生安全事故,则取消该充电站当年度补助资格。
第十条申请单位对上传市级平台信息以及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取消其当年度及后续各项充电奖补资金申报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缴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牵头实施并负责解释。如上级或本级政策发生调整,则执行最新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并可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